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被告人王某、李某旋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赌博罪:“以营利为目的,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。”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开设赌场罪:“开设赌场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”实践中,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均以多人为对象,二者比较容易混淆。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当根据是否有明确的组织特征、赌博场所是否固定、参赌人员是否特定,以及赌博规模、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。对于具有组织性、经营性等特征,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,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。对于以营利为目的,临时聚集特定多人在非固定场所进行赌博,没有控制管理赌博活动的,属于聚众赌博,依法以赌博罪定罪处罚。
在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,被告人王某、李某旋在其家中设置赌具,招揽本村及周边乡镇等多人赌博,抽头渔利共计32万余元。王某还为参赌人员、周转现金、提供香烟和食品,安排人员维持秩序、站岗望风。王某等人对赌博活动实施控制管理,体现出较强组织性,且参赌人员数量较多,形成一定规模。因此,对于王某、李某旋的上述行为,应当依法认定为开设赌场罪。
在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,被告人李某旋以营利为目的,先后借用他人的瓦棚和民房,数次临时召集小范围的熟识赌友进行赌博,并从中抽头渔利。该赌博行为具有规模小、场所不固定、临时性等特征,且李某旋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赌博活动,故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犯罪构成,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罪。